2023-10-27 阅读次数: 578
裁判理由:
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7月30日,武钢集团有限公司与马某蔚签订《聘用合同》,约定武钢集团有限公司聘请马某蔚担任武钢防城港钢铁公司冷轧厂总工程师,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按照60万元年薪(税前)待遇标准聘任,具体由武钢集团有限公司每月13日前向马某蔚支付月薪3.5万元(税前),其余部分根据年度业绩考核情况作为绩效奖励一次性支付。本案中,马某蔚的报酬是否与年度业绩考核情况挂钩,双方存在争议,马某蔚认为合同约定年薪60万元是固定的,与业绩考核无关,武钢集团有限公司则认为应当按照业绩考核相关情况核算实发报酬。事实上,合同的上述约定中已经写明马某蔚有一部分报酬是根据年度业绩考核情况发放的,通常理解该部分报酬并非固定金额,而是根据业绩表现存在浮动,这符合企业业绩工资的通常发放模式,亦与公司相近岗位劳动者的报酬发放模式保持一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因此,原审判决根据业绩考核情况计算马某蔚的应发报酬,并无不当。同时,马某蔚在公司工作期间应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公司因实际绩效不佳,经议定程序作出《关于2017年2月绩效考核及绩效工资发放的情况通报》,对2017年3月绩效工资基数按设计水平的90%下发,此种情况下,马某蔚仍坚持自己的报酬不应扣减,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件名称:马某蔚与武钢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2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