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08-22 阅读次数: 1557
若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通过书面形式进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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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章某系某纺织公司纺织车间主任。章某工作期间,纺织公司未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费,薪酬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章某在薪酬表上签字承认。
2018年10月28日,公司生产厂长李某奉告章某不用继续再到公司上班,但也未告知其详细原因,也未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决议。章某次日到公司上班,未被允许进厂区。
2018年11月15日,章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通电话,金某在电话中确认了生产厂长李某的口头解除决定。所以章某便主动申请劳作争议仲裁,要求纺织公司支付无故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的赔偿金。庭审中,纺织公司辩称章某系自动离职而非被无故辞退,公司无违法之处;章某觉得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的电话录音。
争议焦点
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章某是否已经被纺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裁决结果
裁决纺织公司支付章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案例分析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本案件时出现了两种不同观念:
第一种观念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以书面形式来进行,劳动者未提供劳动关系解除决定书,应承担部分不利后果。
第二种观念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但劳动者确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已被解除或用人单位认可劳作关系现已解除等例外情况的,也应确认劳动关系现已解除的事实。
仲裁委员会经过一致讨论,最终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停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停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早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能够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劳动关系解除,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实际上,这也是实践中较为妥善的做法。
但对一些特殊情况下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法律并未严厉强调书面形式,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许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许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能够当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则,并未强调必须以书面形式做出处理。
裁定实践中,如果强调必须以书面形式方可解除劳作联系,就会给劳作用工办理不标准的用人单位有了可乘之机。他们会借机不出具书面解除决定或证明,让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无法追偿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或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这既不利于公平公正地处理劳动纠纷,也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详细到本案,纺织公司虽未出具书面解除决议,但章某提交的与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某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纺织公司生产厂长李某告知章某不必再到公司上班了,法定代表人金某也对此事知晓且未反对。并且,纺织公司答辩称章某系自动离职,可见两边对劳动关系现已解除的定见是一致的,应确认两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将争议两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为本案件事实,这也是司法实践的惯例。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免除劳作联系决定,应由用人单位对免除的正当性负举证责任。纺织公司这边的观点是主张章某自动离岗,并未提交任何依据,其观点不能成立,故应承当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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