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2018-03-20 阅读次数: 12487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8年1月1日实施。

《条例》吸收了<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政策规定内容,并吸收司法实践经验,同时《条例》突破了上述规定和司法实践,呈现出新的亮点,以下对《条例》重点条文予以解读,以期抛砖引玉。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及时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参保职工符合条件的,其工伤保险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次日起生效。

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限定用人单位报送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的具体时间,不得增设用人单位报送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的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自参保缴费后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名单、参保时间、缴费等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解读:【工伤保险生效时间】

社保经办机构收到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次日生效;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得限定递交参保职工增减表时间、递交条件。禁止经办机构自行设定周二办理等不合理限定时间的现象,大大方便了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受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的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解读:【工伤认定管辖】

受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未参保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七条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劳动人事关系、事故伤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认为劳动人事关系无法确认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人同意,书面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是否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申请仲裁。自确认劳动人事关系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解读:【劳动关系调查核实】

工伤认定部门以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难以确认为由,引发工伤认定过程中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增加,劳动关系确认案件有可能引发案件一裁二审,延长工伤认定时间,劳动者维权成本大幅提升。

 

●第十八条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伤害,但职工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所受的伤害除外:

(一)在工作时间和驾驶公共交通工具等特殊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因岗位特殊导致救治延误病情加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在连续工作过程中和工作场所内,因就餐、工间休息、如厕等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时所受的伤害;

(三)因参加用人单位统一组织或者安排的学习教育、培训、文体活动所受的伤害;

(四)因参加各级工会或者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规定统一组织的疗休养所受的伤害,但单位承担费用由职工自行安排的疗休养除外。

解读:【工伤认定要素之“工作原因”】

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工作原因”这一工伤认定要素,《条例》进行了细化和完善。特别是特殊岗位突发疾病认定工伤突破48小时抢救的时间限定,及抢救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认定,一定程度扩张《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范围。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复查鉴定申请:

(一)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按照规定已经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

(二)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且按照规定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未构成伤残等级,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

解读:【终止复查鉴定】

领取一次性待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伤残等级加重的,不予复查鉴定,即伤残等级加重不再予以补差赔偿,提醒工伤职工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要掂量掂量。

 

●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给工伤职工,其中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还用人单位。

解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对象】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对象是工伤职工本人,以前不良企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待遇后拖延,克扣部分待遇、甚至不给工伤职工,引发不当得利纠纷,这下好了,不良企业没有了可乘之机。

 

●第三十二条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法律、行政法规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赔偿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解读:【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待遇】

《条例》草案有总额补差单赔、有限双赔两套方案,总额补差单赔依据是已经废止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第八条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有限双赔依据是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规定,最终舍弃浙人社发〔2011〕253号文件规定,采用总额补差单赔方案。说明浙江省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待遇赔偿模式出现反复,与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规定的双份赔偿精神不符,让工伤职工一眨眼回到解放前之感,《条例》实施后,肯定引发法律人士再讨论。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或者支付差额部分费用。

解读:【工伤待遇差额的处理】

浙江各市司法实践莫衷一是,《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37条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缴费工资与劳动者实际工资不符的,属于工伤保险缴费基数问题,劳动者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