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入职前去体检途中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外出受伤?

2023-11-28 阅读次数: 250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31日,周某因单位入职需体检,从家中去体检中心的途中发生车祸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11月16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后向各方送达。

一审--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工伤认定结果,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周某系去体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于该事件是否具有“工作”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结合上述规定,本案中,此次体检虽不是甲公司统一组织,但确系其要求的办理入职的必需手续,周某为办理入职、在体检途中发生车祸受伤,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因工作需要的外出活动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予认定工伤。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周某体检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

争议焦点:周某在正式入职前去体检的途中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1、关于周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发生于“因公外出期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本案二审审理中,甲公司认可“没有体检报告不能办理入职手续”,可见体检是办理入职的必要条件,如未及时体检周某无法进入工作岗位并履行工作职责。据此,本案中周某外出体检途中属于上述规定中因“工作需要”外出活动期间。

2、关于周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由于工作原因”。工伤补偿从本质上是给予劳动者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的补偿,“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而且是核心要件。判断是否为工作原因应主要考虑职工受伤与工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现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事故时间为2020年5月31日10时15分;周某系5月29日晚接到通知,被要求6月2日必须提交体检报告,其直系领导张某同时提供了体检地点与时间,而甲公司没有表示过会在工作时间组织体检,可见,周某只能选择休息日即5月31日或6月1日去体检,其5月31日在体检途中发生的事故伤害与工作需要办理入职手续具有相当程度的因果关系,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因此,周某为办理入职所必须的体检,在体检途中发生车祸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作需要的外出活动期间”受到事故伤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