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11-28 阅读次数: 3221
案 情 简 介
张某在甲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由乙公司通过银行支付,社保费由丙公司缴纳。1年后,张某离职,想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因不知在上述情况下,自己究竟与哪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将谁列为被申请人,张某遂到人社部门服务窗口咨询。
咨 询 结 果
人社部门工作人员了解到,张某当初由甲公司人员招聘,工作场所在甲公司内,由甲公司安排工作并进行管理,张某提供的劳动是该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对于乙公司和丙公司,张某在入职前不知道有这么两家公司,也从未为两家公司提供任何劳动,这两家公司也均非劳务派遣公司。据此,工作人员答复张某,张某应与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将甲公司列为被申请人。
案 件 分 析
张某的工作管理、工资发放与社保费缴纳分别涉及不同单位,是该认定这些单位混同用工还是可以认定单一劳动关系?
本案中,张某的工作单位、发放工资单位和社保费缴纳单位为3家公司,貌似张某与他们均存在劳动关系,其实不然。在实践中,职工工资发放凭证和社会保险缴费记录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参考,当两者不一致时或发生冲突时,还应看职工由谁安排工作和进行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单位的组成部分来判断,而不能仅从工资发放和缴纳社保费单位来判断劳动关系。
张某由甲公司招聘,由甲公司提供工作场所安排工作、受其管理;而对其他两家公司,张某未提供劳动,也未发生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虽然张某的工资从乙公司账户里发出,但并不一定说明工资发放方就是乙公司,有可能是乙公司接受甲公司委托发放。现实当中,许多企业为职工发放工资时并非从本单位的账户发出,通过借款方委托发放,甚至通过个人账户发放的方式也并不罕见。
至于丙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保费,可能是甲公司委托为之。从法律性质上讲,丙公司与张某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丙公司为张某缴纳社保费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应由人社部门依法予以纠正。
甲、乙、丙3家公司并非关联企业,也没有混同用工事实,因此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确认没有选择权。应认定甲公司为用人单位。
(作者:王涛 孙玉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