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称被HR逼着写下了辞职书,离职后告公司

2018-07-06 阅读次数: 3525

如何证明辞职书中的本人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提要

劳动者填写离职表时应当如实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随意签名,主张被迫辞职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否则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

李某于2005年2月1日进入公司工作,任职初级工程师。公司已为李某参加养老保险。

2007年11月29日,李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05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2009年2月1日,李某与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09年2月1日起至2012月1月31日止。李某因患病于2011年3月15日8时15分至2011年5月20日17时30分休病假。

李某于2011年5月25日下午书写了离职申请书,并经过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离职原因由李某填写为“工资低”。

2011年5月26日,李某离职。对此,李某主张2011年5月25日17时许,叶某找其到办公室,强行要求李某写下辞职书,且辞职书必须按她的意思写,并威胁其如果不写,过了明天要以诈骗罪处理,直到李某被迫写下辞职书,方才离开办公室,并提交了一份《证明书》予以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

公司对李某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称该离职申请书由李某亲笔书写,并非公司逼迫李某书写,李某属于自动离职。

2012年5月28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公司支付:1、2005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108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25日工作年限经济补偿的二倍赔偿金25200元。

争议焦点

李某系自行辞职还是受胁迫辞职?

案例分析

辞职是劳动者因其个人原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单方提出辞职,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部分用人单位会利用劝使、胁迫等方式使劳动者辞职,以达到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目的。

同时,亦有部分劳动者在自行辞职又拿不到经济补偿金后反悔,主张辞职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要求经济补偿金。在这种情况下,判断劳动者辞职是否合法有效,就应以劳动者提出辞职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一般的举证原则,劳动者应当承担其主张的受胁迫而辞职的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李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亲笔书写的离职申请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充分的预知能力,其虽提交了一份属于证人证言的《证明书》来证明受胁迫辞职,但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依法不能予以采信,则李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胁迫辞职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有李某签名的离职申请书,其填写的离职原因为“工资低”,但其工资并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可以认定该离职原因为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因此,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从仲裁审理的角度看,此类案件应重点审查劳动者辞职当时的真实原因,而不是劳动者辞职之后陈述的原因。从劳动者的角度来看,劳动者应当有充分认识签名填写辞工书的法律后果,内容应当充分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从用人单位的角度来看,在与劳动者进行沟通时,用人单位应强调员工的自主选择权,向员工详细说明辞职的相关法律后果,注意保存相关证据材料。

处理结果

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结果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驳回李某提出的申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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